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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人:lujuan   发表日期:2021-05-12 08:05:1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十堰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安全保护管理工作,确保地下综合管廊安全运行,依据《十堰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区域的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行业主管部门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市国资主管部门履行国资监管职责,养护单位为地下综合管廊的日常养护单位。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发改、经信、公安(交管)、自然资源与规划、生态环境、住建、交通、水利、文旅(广电)、应急、国资、人防、行政审批、城管等职能部门,以及通信、电力、自来水、污水、燃气、热力、路灯、广播电视等各类管线的产权单位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下综合管廊安全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发改、自然资源与规划、住建、水利、行政审批、城管等部门在办理本市地下综合管廊安全保护区域内的各类新建、改建、扩建、河道治理等项目手续时,应当充分考虑地下综合管廊安全保护的相关要求。

第二章 安全保护区域

第五条 地下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区域包括安全保护区范围及特别保护区范围。并按下列标准划定:

(一)安全保护区范围:地下综合管廊边线外沿两侧各15米以内;

(二)特别保护区范围:地下综合管廊边线外沿两侧各3米以内;

第六条 地下综合管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养护单位公布地下综合管廊的安全保护区域以及设置安全保护标识。

第七条 地下综合管廊安全保护区域与公路建筑(轨道交通)控制区、市政道路管理范围、河道管理范围、涉水工程等其它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经相关主管部门协商后确定。

第三章 安全保护措施

第八条 地下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特别保护区范围内,除应急抢险、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养护、管线单位入廊施工等施工外,禁止其他任何工程行为。

第九条 地下综合管廊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沙、采石、取土和倾倒废弃物;

(二)随意堆放杂物、停放机动车辆、坐卧站靠等堵塞地下综合管廊出入口、通风口的行为;

(三)堆放土壤、建筑材料;

第十条 地下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需要申请行政许可的,实施行政许可的单位应邀请地下综合管廊行业主管部门参与现场勘验核查,提出相关专业意见;不需申请行政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地下综合管廊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爆破、钻探、基坑开挖、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地下综合管廊外敷设管线或设置跨线架空等作业;

(四)在河道地下综合管廊段疏浚作业、河道堤岸整修或拓宽河床;

(五)经地下综合管廊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可能影响地下综合管廊运行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地下综合管廊行业主管部门在接到征求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需要进一步论证的,地下综合管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论证,并告知有关行政许可实施部门。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活动时,应当接受地下综合管廊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落实地下综合管廊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的安全保护措施,承担相应费用。

第十三条 地下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的施工作业影响到地下综合管廊的安全运行时,地下综合管廊行业主管部门和养护单位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上报相关部门,在作业单位消除危害、调整作业和安全保护方案后,经地下综合管廊行业主管部门认可后方可复工。

第四章 运行养护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同意不得擅自进入地下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

确有需要进入地下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内从事管线施工养护、勘察监测、参观访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取得养护单位的同意。

第十五条 凡进入地下综合管廊进行管线施工养护、勘察监测及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项目建设的单位,应当与养护单位签订安全协议,服从现场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凡纳入地下综合管廊的各类管线,其权属单位应当办理管线入廊手续,并与养护单位签订安全保护协议,服从养护单位统一管理,做好管线日常巡视和维护维修,确保所属管线的安全运行,同时养护单位应为管线权属单位日常巡视和维护维修提供便利条件,并进行安全告知。

第十七条 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养护规范进行各类检测和监测,并合理安排养护、维修。应当按照养护标准和规范,对地下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定期对地下综合管廊安全保护区域的状态进行巡查,保证地下综合管廊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公众和各权属管线单位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十八条 地下综合管廊行业主管部门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安全管理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地下综合管廊应急处置预案。

第十九条 养护单位应当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并报地下综合管廊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十条 养护单位及管线权属单位在日常巡查检查时,发现管线有灾情发生,应启动应急预案,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通知相关单位进行抢修,及时上报相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施工作业单位在地下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区域范围内施工作业行为导致危害地下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发生时,施工作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止事故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并按规定向地下综合管廊行业主管部门和应急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地下综合管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定期对地下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和养护单位的养护、维修、检测、监测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确保地下综合管廊正常运行。

各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对地下综合管廊安全运行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养护单位在地下综合管廊安全保护区域内进行巡查时,发现有影响地下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影响地下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向相关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个人或单位,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对地下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地下综合管廊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定期养护、维修,未定期进行养护、维修或不按相关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维修的,由地下综合管廊行业主管部门督促整改;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确因养护单位责任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阻挠地下综合管廊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殴打、侮辱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地下综合管廊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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